1.虽然中央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慢慢的开始整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明文要求取消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等专项配套费,但政策的具体落实需要地方政府和地方财政支持。市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分配的方法以及允许甲公司向开发商收取热力主管道工程费等行为是否违法,不是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果乙公司认为西安市政府相关规定违法,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2.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进行过高定价,从而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剥削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实质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违背平等互利的交易原则,凭借其强势地位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
2016年8月26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协议,供热单位为甲公司,采暖单位为乙公司,采暖团购组织单位为某市税务局工会。协议约定了采暖热源配置工程内容、工程费用、工程费交付等相关事宜。
涉案工程建设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其中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实际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
2016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实现供暖。因乙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分期向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59409.92元及违约金3850040元;如乙公司按照上述付费办法履约,则甲公司同意前款所述工程款余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至2017年9月30日截止,其余不计。同时将违约金3850040元优惠至75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如乙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付款办法履约,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涉案工程建设协议执行,直至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清所有款项。
2017年11月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10000元违约金后再未向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某市政办发〔2014〕52号文规定:凡因治污减霾而需要向集中供热的用户收取费用,一律以换热站碰口处为节点,不得区分红线内外收费,其中城六区及开发区的既有小区(航空基地除外)不得高于8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的既有小区改造项目不得高于60元/平方米;城六区及开发区的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航空基地除外)不得高于98元/平方米,其他地区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高于78元/平方米。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协议时系参照前述文中的相关价格规定。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文在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协议时已经失效。
某市政办发〔2013〕52号文件规定:集中供热企业要努力降低管网建设等成本,对凡因治污减霾而需要集中供热的单位收取费用,城六区及开发区(航空基地除外)不得高于8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不得高于60元/平方米,由此造成供热企业发生的亏损由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市政府酌情予以补贴。该文于2021年8月11日被废止。
2018年1月8日某省审计厅《审计要情专报》报告载明:经调查发现,甲公司于2016年8月与乙公司签订收取集中供暖管网建设费合同,总额为43174300元,每平方米标准为106.52元,截至2017年12月22日,乙公司供热管网建设费的合同款项已支付33174300元,尚未支付10000000元。某市集中供热企业违规收取管网建设费问题,违反了陕西省的政策规定,加重了群众的经济负担,损害了西安市乃至陕西省全省的营商环境。建议政府责成废止上述2个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并要求相关供热企业立即停止违规收费行为,全面纠正以前的违规行为。
2015年4月28日市建函〔2015〕51号人大复函载明:某市供热面积约1亿平方米左右,供热普及率在30%~40%,有8家不同经济类型的供热企业。热价与生产成本已形成价格倒挂,造成供热越多亏损越大的局面。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供热企业遂将碰口费改为热源配置费,根据供热设施施工建设内容,向用户收取70~120元/平方米标准不等的费用,并当作供热管网施工建设工程款来处理,以此赚取利润弥补热价不足。目前我市供热建设资金已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处境。供热企业继续收费,缺少上位政策支持,难以规避社会舆论监督,被斥为乱收费;停止供热企业收费,单纯依靠政府,在现有经济条件下,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建设恐将难以为继。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536号中认为,森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涉案接口费的约定无效,但其依据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通知》、陕价价发〔2011〕146号、某市物价局〔2011〕178号文件中,关于接口费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供、采暖合同》中所约定的接口费,森某公司已实际履行。故森纳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乙公司支付热源配置工程费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乙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05164.48元,并承担因逾期返还该款的违约金825943元;3.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热源配置工程费利息;4.由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乙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涉案协议无效;2.判令甲公司返还已向乙公司收取的33070935.44元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费用;3.判令甲公司承担自收取33070935.44元之日起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之违约金310004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之违约金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付之违约金;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支付质保金505164.48元及其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最高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为基础。
本案相关服务市场应更准确地界定为城市规划网管供热服务市场。按照西安市××号文的规定,西安市城区供热的10家供热公司均划定了供热范围,涉案小区位于甲公司的供热范围内。因此,本案相关地域为西安市××号文划定的甲公司供热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甲公司属于提供城市规划网管供热服务的公用企业,在某市××号××市规划网管供热服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甲公司在某市××号文划定供热范围的城市××市场××市场支配地位。
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且该行为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甲公司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建设费用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建设协议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已明确约定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及工程费用,且涉案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市政办发〔2014〕52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关于市政办发〔2014〕52号文的生效时间,在乙公司提供2018年1月8日《审计要情专报》中,某省审计厅认为市政发〔2013〕52号文、市政办发〔2014〕52号文在当时(2018年1月时)依然生效;其次,市政办发〔2014〕52号文是落实市政发〔2013〕52号文关于规范燃煤锅炉拆改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收费标准,后者直到2021年8月11日才被废止;此外,市政办发〔2014〕52号文中对不同工作任务以“完成时限”和“实施时段”分别作出不同规定,“实施时段”更应理解为该任务的实施时间而非该任务的有效时间,且市政办发〔2014〕52号文于2014年8月25日印发,如果仅在2014年当年生效,似不合情理。鉴于乙公司提交的不同证据对市政办发〔2014〕52号文生效时间存在不同解读,而该文件发文机构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相关文件废止通知和给人大代表的复函中也存在不同解读,在此情况下,市政办发〔2014〕52号文中的“全年”不能作仅在2014年当年生效的理解。
第三,乙公司建设热力主管道工程客观上有成本支出,且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在两封给人大代表的复函中均已经表明乙公司向政府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其向甲公司支付的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费系不同性质的两笔费用,甲公司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费属于在供热价格与生产成本存在价格倒挂的情况下集中供热企业在当时的通行做法。
第四,关于甲公司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费是否合理,核心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性质与分配。虽然中央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开始整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明文要求取消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等专项配套费,但政策的具体落实需要地方政府和地方财政支持。市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分配方式和允许甲公司向开发商收取热力主管道工程费等行为是否违法,不是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果乙公司认为西安市政府相关规定违法,应当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乙公司未就甲公司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费具有反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或说明。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不公平高价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进行过高定价,从而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剥削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实质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违背平等互利的交易原则,凭借其强势地位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
第一,一审法院已查明甲公司将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实施工程。
第二,涉案采暖热源配置工程包括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和涉案小区区域内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甲公司将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设备及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承建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2011年修正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涉案工程建设协议亦未约定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设备及安装工程不得转包第三方。
涉案工程建设协议于2016年8月签订,2016年11月涉案工程完成,涉案小区实现供暖,且至本案起诉时供暖工程运转正常,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因乙公司拖欠工程款,2017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及违约金作出约定,至此乙公司仍未对由第三方承建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设备及安装工程提出异议。因此,甲公司将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设备及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不会对涉案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该部分的具体承建单位及实际造价均不影响对乙公司反诉请求的审理,一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第三,乙公司抗辩主张甲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对此,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乙公司应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协议中所约定的一次网管道工程和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工程费用或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上相同或者可比工程的建设费用或收费标准;同时还要证明所高出部分系甲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获得。乙公司未就上述事项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不应要求甲公司承担反证自己没有实施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要求甲公司披露其向第三方承建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作为转包方,甲公司向第三方承建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通常都会低于涉案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仅凭这一点并不能认定甲公司存在不公平高价行为,乙公司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在乙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甲公司存在不公平高价行为未作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乙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亦无不当。
鉴于甲公司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乙公司有关涉案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应归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返还已收取的33070935.44元城市集中供热热力主管道工程费用并承担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2019年11月起诉时,甲公司已向涉案小区提供3年供暖服务,乙公司应依约向甲公司支付所欠涉案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505164.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首先对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的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违约金部分予以确认,扣除乙公司已经支付的违约金,乙公司还应向甲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违约金3100040元;对于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依据案件详细情况,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甲公司上诉主张乙公司支付所欠付的1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已经考虑了工程款实际给付日延后的情况,且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测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能弥补甲公司因乙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甲公司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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